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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检查的管辖和回避
作者:案件一室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08-01-03 09:46:12
    24、为什么要实行案件检查管辖?
    案件检查的管辖,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实行案件检查管辖,就是划分各级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职权范围,明确它们之间的具体分工。
    明确纪检监察案件的管辖,对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效地履行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职责,充分发挥纪检监察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
    (1)有利于及时受理和查处纪检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案件检查的管辖制度,明确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的职责范围和权限,避免了纪检监察系统内部在案件检查上的重复、空当或相互推诿的现象,有利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及时、有效地受理和查处纪检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
    (2)明确案件检查的管辖制度,可以使党员、干部和群众直接到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同时,也可以减少检举、控告信件的上下转递。
    25、案件检查的管辖有几种?
    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分级管辖和特殊管辖三种。
    职能管辖,是指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党纪政纪案件在职能上分工。这种分工,只要是根据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各自的职能和在案件检查中所依据的规定不同。
    分级管辖,又称级别管理,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管辖的一项基本形式。它是按照“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原则,来明确上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受理和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由于党的纪检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案件检查的对象不同,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不同,纪检监察案件的分级管辖,分为党内违纪案件分级管辖和行政违纪案件分级管辖两种。
    特殊管辖,是指纪检监察机关针对案件检查中的特殊情况,对党纪政纪案件受理范围的分工。特殊管辖是对分级管辖的必要补充。特殊管辖又分为直接管辖、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三种。
    26、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后,为什么还要按职能管辖分工?
    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是我国党政监督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合署后,虽然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但是仍然担负着党纪政纪案件检查两项职能。党的纪检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党员、党组织违犯党纪的案件;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和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政纪的案件。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党纪政纪案件,在职能上进行分工,是因为:
    (1)隶属关系不同。党的纪检机关是各级党委行使党内监督的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合署后,纪检监察机关仍然担负着党纪、政纪案件检查两项职能,并分别向党委和政府负责,即各级纪委继续向同级党委负责,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继续向本级政府负责。
    (2)依据的规定不同。纪检监察机关在党纪、政纪案件检查中,所依据的规定不同。纪检机关受理和查处党员、党组织违犯党纪的案件,是依据《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政纪案件,是依据《行政监察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27、党内违纪案件如何实行分级管辖?
    党内违纪案件的分级管辖,是指各级纪检机关依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受理和查处党内违纪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的中央直属机关各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2)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委直属机关各部门、地方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和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3)党的基层纪委对基层党委所属各级党的组织以及基层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和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28、行政违纪案件如何实行分级管辖?
    行政违纪案件的分级管辖,是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和查处行政违纪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具体规定如下: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1)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国务院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务院各部门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部委的部长、副部长,主任、副主任,各局的局长、副局长等。
    (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即是指本条(1)项规定的人员以外的,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依法直接委任的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其各部门以委任、派遣、聘任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不论其所在单位是何种性质,都属于国务院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其领导人员是指各省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直辖市市长、副市长。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省、市、县三级政府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分别是:
    (1)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此部门监察对象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行政公署作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一样,适用监察机关分级管辖的制度,行政公署及其专员、副专员均应为省、自治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2)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此部分监察对象包括: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此部分监察对象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县级监察机关是我国四级监察机关中的基层监察机关,其管辖的监察对象与其他三级监察机关有所不同,除了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外,还包括下一级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和下一级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29、什么是直接管辖?
    直接管辖是一种特殊管辖,是对分级管辖的一种补充。直接管辖是指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所属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直接受理和查处。在一般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分级管辖的规定受理和查处违纪案件。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对所属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予以直接受理和查处。
    30、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直接管辖?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0条规定:“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行政监察法》第17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按照上述规定,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受理和查处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是以“必要时”为前提的。所谓“必要时”是指:
    (1)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重大影响的重要、复杂的案件;
    (2)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不便办理或无力办理的重要、复杂的案件;
    (3)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办理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
    (4)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和查处的案件;
    (5)上级党政领导人指定交办的案件。
    31、什么是协商管辖?
    协商管辖,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纪检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党纪政纪案件,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协商确定管辖。
    32、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如何解决?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由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管辖。如果经争议双方相互协商后,仍不能确定管辖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指定某一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查处。
    33、什么是案件检查的回避?为什么要实行回避制度?
    回避的原意是为了保持公正而不参与其事。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回避是指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的任职和执行公务予以一定限制的制度。我国的回避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回避、司法回避和纪检监察案件回避。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中的回避,是指案件检查人员不参加查办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公正查办党纪政纪案件的制度。
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人员在查办党纪政纪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既可从程序上有效地防止案件检查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袒护或报复陷害案件当事人,又可使案件检查人员避开嫌疑,有利于客观公正地查办案件。
    34、案件检查人员在什么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
    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46条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15条的规定,案件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或其他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这里所说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查办案件中,案件检查人员如果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他就与案件的查处结果有直接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有可能不公正地查办案件,包庇、袒护被调查人的违纪违法行为,妨碍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的及时、正确地查处。
    (2)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检举人是指向纪检监察机关揭发反映违纪者违纪事实的人。检举人一般与违纪案件没有直接牵连,多数是出于对违纪行为的义愤或为了维护党纪政纪同违纪行为作斗争,而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违纪者以惩处的要求。显然,检举人是处于被调查人的对立面,是站在坚持被调查人有错或错重的立场上的。因此,是本案检举人、主要证人的,不能参与查办同一案件,而应进行回避。
    (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检查人员或其近亲属如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或近亲属的需要,有意歪曲或以感情代替政策,影响客观公正地查办案件。因此,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所谓“与本案有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与本案有其他关系的。比如,有师生、同学、战友、同事关系;是正在恋爱中的对象;与被调查人有过恩怨关系等。如果与被调查人有这样的社会关系,就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地查办案件,应当回避。
    35、案件检查回避的对象包括哪些人?
    在纪检监察案件检查中,回避适用的对象是一切承担查办案件任务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1)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人员,是纪检监察机关确定的具体承担查办纪检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案件任务的人员。作为回避适用对象的案件检查人员既包括一般的案件检查人员,也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的负责人。纪检监察机关非具体查办案件的纪检监察人员,由于其不参加查办案件,就不存在回避的情况。
    (2)参加查办案件的兼职纪检、监察员。兼职纪检监察员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在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中聘请的义务纪检、监察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案件的调查是兼职纪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之一。兼职纪检、监察员一经纪检监察机关确定参加某一案件的调查,如果与所参加调查的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因此,兼职纪检、监察员也属于回避适用的对象。
    (3)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聘请的有关人员。如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如果符合回避条件时,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或其他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36、案件检查回避有几种方式?
回避的方式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1)自行回避。是指参加查办案件的人员在接受承办案件任务时或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自己与本案具有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主动提出不参加或不继续参加查办本案的请求。如果参加查办案件的人员明知自己符合回避条件而予以隐瞒,不主动提出回避的,纪检监察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如果不自行回避,并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应根据《行政监察法》第14条、《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45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由所在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申请回避。是指在查办案件中,参加查办案件的人员符合回避条件,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时,有关人员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的一种回避方式。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以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指令回避。是指参加查办案件的人员符合回避条件,本人没有提出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有回避决定权的机关或负责人直接作出决定,告知或责令其回避的一种回避方式。
    37、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
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50条的规定,纪检室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室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人民政府主管监察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38、对办案人员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如何处理?
    有回避决定权的机关或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自行回避和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申请回避,应及时认真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其提出的回避理由是否符合规定的情形。经审查,认为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及时作出回避决定,并另行确定其他查办案件人员,保证查办案件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果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出现办案人员及时回避会妨碍查办案件工作的特殊情况时,应暂缓作出回避决定,待特殊情况消除后,再作出回避决定。经审查,认为办案人员不符合回避情形或回避理由不充分时,对提出自行回避的,可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对申请回避的,可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回避的人员如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的决定。申请回避的人员如对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申请复议的人员,并告知不再进行复议。这样既可保障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又可防止有的人利用申请回避的权利阻碍、拖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